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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有權對司法鑒定機構的投訴進行受理和審查

長春奧達機動車鑒定評估定 2022-10-28 12:55 發(fā)表于長春

最高法: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有權對司法鑒定機構的投訴進行受理和審查(20190920)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7513號再審申請人何瑜因四川省司法廳其他行政行為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行政復議申請再審裁定書整理,案例來源于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最高人民法院認定,四川省司法廳作為省級司法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司法鑒定執(zhí)業(yè)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有權受理并審查何瑜對西南鑒定中心的投訴。


律師提示

司法部《司法鑒定執(zhí)業(yè)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認為司法鑒定機構或者司法鑒定人在執(zhí)業(yè)活動中有下列違法違規(guī)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鑒定機構住所地或者司法鑒定人執(zhí)業(yè)機構住所地的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投訴:

(一)司法鑒定機構組織未取得《司法鑒定人執(zhí)業(yè)證》的人員違規(guī)從事司法鑒定業(yè)務的;

(二)超出登記的業(yè)務范圍或者執(zhí)業(yè)類別從事司法鑒定活動的;

(三)司法鑒定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鑒定委托的;

(四)司法鑒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鑒定委托的;

(五)違反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規(guī)定的;

(六)違反司法鑒定程序規(guī)則從事司法鑒定活動的;

(七)支付回扣、介紹費以及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的;

(八)因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

(九)司法鑒定人經人民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十)司法鑒定人故意做虛假鑒定的;

(十一)其他違反司法鑒定管理規(guī)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接到投訴的,可以交由設區(qū)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qū)(縣)司法行政機關處理。

設區(qū)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qū)(縣)司法行政機關以及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接到投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直接處理。

第十三條 負責處理的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投訴材料后,應當及時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投訴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性別、身份證號碼、職業(yè)、住址、聯(lián)系方式,被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投訴事項、投訴請求、投訴理由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目錄,投訴的方式和時間等信息。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投訴材料后發(fā)現(xiàn)投訴人提供的信息不齊全或者無相關證明材料的,應當在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投訴人補充。書面告知內容應當包括需要補充的信息或者證明材料和合理的補充期限。

投訴人經告知后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充的,視為投訴人放棄投訴。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受理投訴后,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調查工作不得妨礙被投訴人正常的司法鑒定執(zhí)業(yè)活動。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

據上述規(guī)定,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有權受理對其轄區(qū)內司法鑒定機構的投訴,并進行調查處理,并非一定交由設區(qū)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qū)(縣)司法行政機關處理。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行申751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何瑜,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q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四川省司法廳。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qū)上翔街24號。

法定代表人:劉志誠,該廳廳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朝陽門南大街6號。

法定代表人:傅政華,該部部長。

一審第三人:四川西南司法鑒定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qū)電信南街28號。

法定代表人:張衛(wèi)東,該中心負責人。

再審申請人何瑜因訴四川省司法廳其他行政行為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以下簡稱司法部)行政復議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川行終102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6年5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法院因審理何瑜與四川省人民醫(yī)院(以下簡稱省醫(yī)院)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需要,向四川西南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西南鑒定中心)發(fā)出《鑒定委托書》(〔2016〕青羊法委(鑒)字第53號),委托事項為:“1.省醫(yī)院的醫(yī)療行為是否存在醫(yī)療過錯;2.省醫(yī)院的醫(yī)療行為和何瑜的毀容和腫瘤是否存在因果關系!2017年1月13日,西南鑒定中心出具《四川西南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川西南鑒〔2016〕醫(yī)鑒字第0048號),鑒定意見為:“省醫(yī)院對何瑜的醫(yī)療過程中存在不規(guī)范的行為與不足,但與其NK/T細胞淋巴瘤的發(fā)生及目前的面容改變無明顯因果關系。”2017年8月28日,四川省司法廳收到何瑜反映西南鑒定中心違規(guī)鑒定的投訴材料。2017年9月1日,四川省司法廳向何瑜發(fā)出《司法鑒定執(zhí)業(yè)活動投訴受理通知書》,向西南鑒定中心發(fā)出《司法鑒定執(zhí)業(yè)活動投訴調查函》。2017年9月18日,西南鑒定中心向四川省司法廳提交《關于何瑜與四川省人民醫(yī)院醫(yī)療糾紛一案對患方投訴意見的回復》。2017年10月1日,四川省司法廳派員對西南鑒定中心鑒定人鄭某、陳某、岑某、羅某進行詢問,并形成《司法鑒定執(zhí)業(yè)活動投訴調查筆錄》。2017年10月25日,四川省司法廳作出《關于何瑜投訴四川西南司法鑒定中心有關問題的答復》(川司鑒投〔2017〕7號,以下簡稱7號答復)。該答復的主要內容為:一、關于投訴反映西南鑒定中心不依法向省醫(yī)院要求提供關鍵有效的診療記錄,根據不完整病歷和不真實病情描述作出鑒定意見的問題。經調查,該案送檢鑒定材料由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法院負責。西南鑒定中心在收到委托后,向委托法院發(fā)函要求補充材料,其中包括:“醫(yī)患雙方陳述材料、醫(yī)方住院詳細病歷資料(包括主觀病歷)以及何瑜術前術后的影像學資料”,在受理鑒定時,該中心就鑒定材料問題在“醫(yī)療糾紛司法鑒定補充協(xié)議書”中進行了說明:“委托方及醫(yī)患雙方已確認送檢材料的真實性,鑒定時不對送檢材料真實性進行鑒定,本中心依據送檢病歷及其相關材料進行鑒定”,患者本人及乙方代表均簽字確認。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二條“委托人委托鑒定的,應當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并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的規(guī)定,該案送檢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由委托法院負責,西南鑒定中心在接到委托后對材料進行了審查和合同評審,并要求委托方補充鑒定材料,在受理鑒定時向當事雙方告知了不對送檢材料真實性進行鑒定的相關事項。四川省司法廳認為,該中心已經履行了《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四條關于對鑒定材料進行審查的義務,如何瑜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有異議,應向該案委托法院反映。二、關于投訴反映西南鑒定中心無故拖延鑒定時間的問題。經調查,西南鑒定中心在收到鑒定材料后,經審查認為該案疑難復雜,于2016年6月24日向委托方發(fā)函告知“由于該鑒定疑難、復雜,短時間內難以決定是否受理,本中心將于10個工作日后予以書面答復”;又于2016年9月19日及2017年1月4日發(fā)函告知鑒定疑難復雜,不能在預計時間內完成,分別延長鑒定時限25個工作日和15個工作日,委托法院對此未表示異議。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三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于復雜、疑難或者特殊鑒定事項的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與委托人協(xié)商決定受理的時間”及第二十八條“司法鑒定機構與委托人對鑒定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的規(guī)定,西南鑒定中心在鑒定過程中對就鑒定時限延長的問題向委托方進行了說明,委托方對此未表示異議,可視為對鑒定時限的另行約定。但西南鑒定中心在第一次鑒定延長時限屆滿之后,才第二次告知委托法院需要延長鑒定時限,該做法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將責令該中心進行相應整改。三、關于投訴反映西南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言辭模糊、概念混淆、歪曲事實,故意偏袒,為省醫(yī)院作偽證的問題。經審查,此類問題實質是對“川西南鑒〔2016〕醫(yī)鑒字第0048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的異議。根據《司法鑒定執(zhí)業(yè)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四十條“委托人對鑒定過程、鑒定意見提出詢問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給予解釋或者說明”的規(guī)定,如對鑒定過程、鑒定意見有疑問,可以通過該案委托方要求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予以解釋或說明,或者就該鑒定意見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人出庭質證或申請重新鑒定。在調查中,未發(fā)現(xiàn)西南鑒定中心存在故意偏袒為省醫(yī)院作偽證的情形。

何瑜對四川省司法廳作出的7號答復不服,于2017年11月6日向司法部郵寄提交行政復議申請,司法部收到何瑜遞交申請后于2017年11月13日通知何瑜補正申請材料,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何瑜的申請,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行政復議延期通知書》(〔2018〕司復決11號)送達何瑜,決定延長復議期限30日,于2018年2月1日作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行政復議決定書》(〔2018〕司復決11號,以下簡稱11號復議決定),主要內容為:7號答復全面回應了申請人的投訴事項,內容并無不當。對于調查處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的西南鑒定中心違規(guī)問題,四川省司法廳已責令其進行整改,維持四川省司法廳作出的7號答復。隨后,司法部將11號復議決定郵寄送達各方。

另查明,2017年10月27日,四川省司法廳向西南鑒定中心發(fā)出《整改通知》。

何瑜不服,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四川省司法廳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的7號答復;撤銷司法部作出的11號復議決定;本案訴訟費由四川省司法廳和司法部承擔。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司法鑒定執(zhí)業(yè)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八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員在執(zhí)業(yè)活動中有下列違法違規(guī)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鑒定機構住所地或者司法鑒定人執(zhí)業(yè)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投訴”的規(guī)定,以及該辦法第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審查投訴材料,對屬于本機關管轄范圍并符合受理條件的投訴,應當受理”的規(guī)定,四川省司法廳作為省級司法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就何瑜對其轄區(qū)內的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員的投訴進行受理和調查處理。四川省司法廳主體適格,具有作出7號答復的法定職權。司法部受理何瑜的復議申請后,于2018年2月1日作出11號復議決定并送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程序合法。

該案爭議焦點為四川省司法廳作出的7號答復是否合法的問題,具體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關于何瑜認為西南鑒定中心根據不完整病歷和不真實病情描述做出鑒定意見的問題,二是關于何瑜認為西南鑒定中心無故拖延鑒定時間的問題,三是關于何瑜認為西南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言辭模糊、概念混淆、歪曲事實,故意偏袒,為省醫(yī)院作偽證的問題。

一、關于何瑜認為西南鑒定中心根據不完整病歷和不真實病情描述做出鑒定意見的問題。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四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對委托鑒定事項、鑒定材料等進行審查。對屬于本機構司法鑒定業(yè)務范圍,鑒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鑒定材料能夠滿足鑒定需要的,應當受理。對于鑒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滿足鑒定需要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要求委托人補充;經補充后能夠滿足鑒定需要的,應當受理”、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委托,司法鑒定機構不得受理:(二)發(fā)現(xiàn)鑒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之規(guī)定,鑒定中心應當對委托人提交的材料真實性、完整性、充分性以及合法性履行審查義務,同時,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委托人委托鑒定的,應當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并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的規(guī)定,委托法院應當對鑒定材料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四川省司法廳據此所作7號答復中關于西南鑒定中心在接到委托后對鑒定材料進行了審查和合同評審,并要求委托方補充鑒定材料,在受理鑒定時向當事雙方告知了不對送檢材料真實性進行鑒定的相關事項,該中心已經履行了《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四條關于對鑒定材料進行審查的義務的答復內容,并無不當。

二、關于何瑜認為西南鑒定中心無故拖延鑒定時間的問題。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三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于復雜、疑難或者特殊鑒定事項的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與委托人協(xié)商決定受理的時間”及第二十八條“司法鑒定機構與委托人對鑒定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的規(guī)定,四川省司法廳所作7號答復中關于西南鑒定中心在鑒定過程中就鑒定時限延長的問題向委托方進行了說明,委托方對此并未表示異議,可視為對鑒定時限的另行約定,同時,西南鑒定中心在第一次鑒定延長時限屆滿之后,才于2017年1月4日第二次告知委托法院需要延長鑒定時限的做法存在瑕疵,并就此問題責令西南鑒定中心進行整改的答復內容,并無不當。

三、關于何瑜認為西南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言辭模糊、概念混淆、歪曲事實,故意偏袒,為省醫(yī)院作偽證的問題。根據《司法鑒定執(zhí)業(yè)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僅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何瑜提出的此問題實質上是何瑜對西南鑒定中心所作出的鑒定意見的異議,四川省司法廳據此告知何瑜該投訴事項屬于對鑒定意見的異議,不屬于受理范圍,并告知何瑜未發(fā)現(xiàn)西南鑒定中心存在故意偏袒為省醫(yī)院作偽證的情形,并無不當。四川省司法廳作出的7號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程序合法,何瑜請求撤銷7號答復缺乏依據,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司法部具有作出11號復議決定的法定職權。司法部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于法定期限內作出復議決定并送達,程序合法。綜上,該院作出(2018)川01行初122號行政判決,駁回何瑜的訴訟請求。


何瑜不服上述一審判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無異,并以與一審基本相同的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何瑜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請求:1.撤銷一、二審判決;2.撤銷四川省司法廳作出的7號答復和司法部作出的11號復議決定,依法再審本案;3.判令四川省司法廳、司法部承擔車費、食宿費、精神損害賠償,退還其鑒定費等費用,共計10350元;4.判決西南鑒定中心與當事人簽署的“不鑒定病歷的真假”的補充協(xié)議不合法;5.判令司法部修改《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及相關條款;6.由四川省司法廳和司法部承擔一、二審的訴訟費用。其申請再審的事實和理由:1.何瑜提供了2007年12月、2008年12月其在省醫(yī)院進行體檢的報告,2014年2月18日、2015年3月11日、8月5日的耳鼻喉鏡單,華醫(yī)通APP上搜集到的岑某、劉某等鑒定人員的專長介紹,專業(yè)論文及衛(wèi)生部《關于抗菌素臨床應用指導原則》,上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2.原審法院對鑒定程序的合法性認定僅依靠鑒定中心單方提交的證據屬認定不當;3.原判決適用法律法規(guī)確有錯誤。西南鑒定中心邀請的專家不具備相應的鑒定能力,在再審申請人何瑜對病歷實質性內容的真實性有異議,相關鑒定材料欠缺,無法定事由任意延期的情況下,所作鑒定違反《司法鑒定程序通則》之規(guī)定。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四川省司法廳作出的7號答復和司法部作出的11號復議決定是否合法。

第一,關于四川省司法廳作出的7號答復的合法性問題。在主體資格方面,四川省司法廳作為省級司法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司法鑒定執(zhí)業(yè)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有權受理并審查何瑜對西南鑒定中心的投訴。四川省司法廳在受理何瑜的投訴后,根據該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作出7號答復程序合法。四川省司法廳對何瑜投訴內容的處理上,涉及三個方面的問題:一是關于何瑜向四川省司法廳投訴反映的“西南鑒定中心根據不完整病歷和不真實病情描述作出鑒定意見”的問題。四川省司法廳經調查認為,西南鑒定中心接受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法院的委托對鑒定材料進行了審查和合同評審,并要求委托方補充鑒定材料,且在受理鑒定時已通過“醫(yī)療糾紛司法鑒定補充協(xié)議書”向當事雙方說明鑒定時不對送檢材料的真實性進行鑒定,何瑜及醫(yī)方代表均簽字確認。該中心已履行了對鑒定材料真實性、完整性的審查義務。四川省司法廳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該項問題所作答復,無不當之處。二是關于何瑜向司法廳投訴反映的“西南鑒定中心無故拖延鑒定時間”的問題。西南鑒定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委托進行鑒定,以鑒定復雜為由于2016年9月19日告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法院延長時限25個工作日,在該次鑒定延長時限屆滿之后,以相同理由于2017年1月4日再次告知委托法院需要延長鑒定時限15個工作日。該做法在程序上確實存在瑕疵。四川省司法廳就此問題已于2017年10月27日責令西南鑒定中心進行整改。四川省司法廳對該項問題的答復及做法并無不當之處。三是關于何瑜向四川省司法廳投訴反映的西南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言辭模糊、概念混淆、歪曲事實,故意偏袒,為省醫(yī)院作偽證的問題,實質上是對鑒定意見的異議。四川省司法廳根據《司法鑒定執(zhí)業(yè)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僅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的規(guī)定,告知何瑜該投訴事項屬于對鑒定意見的異議,不屬于受理范圍,且告知何瑜四川省司法廳在審查過程中未發(fā)現(xiàn)西南鑒定中心存在故意偏袒為省醫(yī)院作偽證的情形,亦無不當之處。因此,四川省司法廳作出的7號答復符合法律規(guī)定。何瑜提交的體檢報告等材料亦不能否定7號答復的合法性。何瑜所提原判決適用法律法規(guī)確有錯誤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關于司法部作出的11號復議決定的合法性問題。何瑜于2017年11月6日向司法部郵寄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司法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復議決定的法定職權。司法部在收到何瑜遞交的申請后于2017年11月13日通知何瑜補正申請材料,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何瑜的申請,于2018年2月1日作出11號復議決定并依法送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一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規(guī)定,程序合法。

第三,關于何瑜所提請求判令四川省司法廳、司法部承擔車費、食宿費、精神損害賠償,退還其鑒定費等費用,共計10350元;判決西南鑒定中心與當事人簽署的“不鑒定病歷的真假”的補充協(xié)議不合法,判令司法部修改《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及相關條款等申請再審請求。經查,上述申請再審請求不屬于本案再審審查范圍,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何瑜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何瑜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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